一次性补缴三年以上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017年03月29日

1、去年,人社部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做出了哪些新的规定?

2016年11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下发,重申了待遇领取地的确认原则,同时对跨省(市、自治区)转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中的一些问题做了新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地计算为工作所在地的缴费年限;二是转出地无法提供1998年以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的,可根据转出提供的缴费记录及职工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三是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补缴建立临时账户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临时账户性质不予调整;四是在转移中有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关系3年以上(含3年)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其一次性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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